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裁量方式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科学计算处罚金额。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要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本基准设置了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分为专项处罚裁量表和通用处罚裁量表两种。对国家和贵州省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中253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专项处罚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用处罚裁量表。
第五条金额计算
裁定处罚金额时,先确定裁量表中各项因素的裁量幅度百分值进行累加后乘以60%,再结合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加(或减)0%—40%之间裁量幅度,最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即得出该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低于一千元的按实际金额处罚。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第六条裁量计算器
省生态环境厅将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具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功能的自由裁量系统,严格按照裁量规则和基准设计并及时更新。裁量计算器通过输入有关裁量因素,自动计算处罚金额,实现金额裁定的高效、便捷、准确。
第七条??裁量的特殊情形
一、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罚款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环境信访群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二、从轻或者减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或减轻)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公式确定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和具体情况适用。
三、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四)首次发现存在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经指出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首次发现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六)首次发现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不超过2台,经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七)首次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弄虚作假行为)。
(八)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适用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省级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发布轻微生态环境违法免罚清单。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本地区轻微生态环境违法免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八条裁量规则和基准使用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若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注明,则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对涉及具体数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其准确数额的,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裁量基准一般不得突破,对确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九条法律适用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备案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网站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者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有关术语
“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不足3个月的或2次以下”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者发生频次信息中的次数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2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企业规模”中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含本数,“不足”“以外”“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
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1.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2.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4.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5.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6.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7.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9.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10.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3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5%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的 | 25%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30% | |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20%) | 不足3个月的 | 5%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15% | |
1年以上不足1年6个月的 | 18% | |
1年6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 | 10% |
未备案 | 15% | |
备案不属实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项目建设 情况 (30%)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措施并投入生产的 | 15%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措施并已投入生产的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20%) | 不足3个月的 | 5%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15% | |
1年以上不足1年6个月的 | 18% | |
1年6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 10% |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 | 15% | |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 | 2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3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 10% |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 | 20% | |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 | 3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技术单位 规模 (20%) | 从业人员<10人 | 10% |
10≤从业人员<100 | 15% | |
从业人员≥100人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 | 10%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并且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符合其中任意两项的 | 20% |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并且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三项均未落实的 | 3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 (2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15%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18% | |
1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逾期不改正的,适用“超过责令改正时间”裁量因素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未落实后评价提出的补救措施或者整改要求 | 15% |
未进行后评价或者在后评价中弄虚作假 | 3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15% | |
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 | 3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 (2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15%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18% | |
1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逾期不改正的,适用“超过责令改正时间”裁量因素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落实情形 (40%) | 未落实施工期环境管理制度 | 10% |
未落实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 20% | |
项目配套的运营期环保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30% | |
项目配套的运营期环保对策措施未建设 | 4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3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20%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30% | |
项目建设 情况 (3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0% |
污染防治设施部分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30%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30%) | 餐饮油烟(经营)/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污染物/工业扬尘废气/机械、汽车修理废气/ | 15%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3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40%) | 报告表 | 20% |
报告书 | 30%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40%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未如实监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的 | 10% |
未如实查验、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的 | 2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2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15%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20% | |
排放污染物类型(30%) | 餐饮油烟(经营)/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污染物/工业扬尘废气/机械、汽车修理废气/ | 15%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10%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20%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5%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30% | |
备注 | (逾期的情况)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已公开,但公开的载体不符合要求的 | 20% |
已公开,但公开的验收报告不全的 | 30% | |
未公开的 | 40% | |
企业规模 (40%) | 微型企业 | 10% |
小型企业 | 20% | |
中型企业 | 30% | |
大型企业 | 40% | |
违法时间 (2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15%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18% | |
1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类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7.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8.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9.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0.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1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1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5.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6.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7.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8.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9.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20.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1.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22.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23.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已申请排污许可,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 10% |
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的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以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尚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 | 10% |
未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是以排污单位自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 20%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是排污单位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20%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是排污单位未依法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之日为基准。 |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污染物类别(10%) | 大气污染物或水体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超标或许可排放浓度超标的 | 5% |
大气污染物和水体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超标或许可排放浓度超标的 | 10% | |
大气污染物和水体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同时超标的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超标因子 数量(10%) | 1个 | 0 |
2个 | 5% | |
3个以上 | 10% | |
超标排放 情况(20%) | 超标不足0.5倍的/林格曼黑度1级 | 5%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林格曼黑度2级 | 10%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林格曼黑度3级 | 15% | |
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林格曼黑度4级 | 18% | |
超标3倍以上的/林格曼黑度5级 | 20% | |
小时烟气 流量/日排放量(20%) | 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不足5吨 | 5%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的/5吨以上不足50吨 | 10%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的/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15%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的/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18%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的/500吨以上 | 20%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类别(20%)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20%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2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5% |
Ⅳ类水体/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 | 10% | |
Ⅲ类水体 | 15% | |
Ⅰ、Ⅱ类水体 | 1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 | 20% | |
小时烟气 流量/日排放量(20%) | 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不足5吨 | 5%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的/5吨以上不足50吨 | 10%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的/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1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8% | |
1000吨以上的(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20%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1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的 | 10% |
污染物类别(20%) | 其他 | 10% |
大气污染物 | 20% | |
水体污染物 | 20% | |
土壤污染物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30%) | 特殊时段 | 10% |
重大活动时段 | 20%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 | 30%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考虑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的危害后果。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10%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均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是从排污单位违法设置排污口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20% |
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均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持续时间的认定是从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不足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类别(30%) | 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15% |
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30% | |
涉及数量(30%) | 1台 | 0 |
2台 | 15% | |
3台以上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联网的 | 10% |
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使用或不正常运行的 | 20%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 | 10% |
按照排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 | 15% | |
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又未开展自行监测的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违法行为(20%) | 保存原始记录不规范的 | 10% |
未保存原始记录的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的 | 15% |
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 30%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违反条款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报告的 | 10%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报告的 | 20% |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既异常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 30%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的 | 1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 | 15% | |
既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又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 | 20%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 | 20%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 20%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 20%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10%) | 简化管理 | 5% |
重点管理 | 1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拒绝检查 或弄虚作假情形(100%) | 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20% |
拖延超过半小时 | 40%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假信息 | 60%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80% | |
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和证据 | 100%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以欺骗等方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30% |
以贿赂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50%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20%) | 简化管理 | 10% |
重点管理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 (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备注 | 此条是以欺骗、贿赂等手段作为违法行为。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转让许可证的,尚未排污的 | 10%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排污的 | 30%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排污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 |
(二)排污许可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需要填报而未填报排污信息的 | 30% |
项目建设 地点 (2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违法行为时间的起算点从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为基准。 |
(三)水污染防治类
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5.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7.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
8.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
9.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10.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2.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3.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4.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5.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6.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7.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8.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20.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21.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22.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3.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2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5.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26.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7.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28.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9.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0.违反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管理规定
31.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32.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3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设置油库,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4.违反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35.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36.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37.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38.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拒绝检查 或弄虚作假情形(100%) | 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20% |
拖延超过半小时 | 40%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假信息 | 60%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80% | |
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和证据 | 10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具有重大过失的 | 10%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 | 30% | |
提供假信息的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的 | 50% | |
危害后果 (50%) | 轻微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30% |
严重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5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原始监测记录70%以上不足100% | 10%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或原始监测记录不足70% | 15%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的 | 20% | |
违法持续 时间 (20%) | 不足3个月的 | 5%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15% | |
1年以上不足1年6个月的 | 18% | |
1年6个月以上的 | 20% | |
重点排污 单位 (30%)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15% |
重点排污单位 | 3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款??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10% |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不正常运行的 | 15%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擅自停运部分或全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 20% | |
监测数据 误差 (20%)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0%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15% | |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的 | 20% | |
监测数据 传输偏差 (20%)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5%的 | 10%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5%—10%的 | 15% |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0%的 | 20% | |
自动监测 数据有效 传输率 (10%)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75%—90%的 | 5%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60%—75%的 | 8% |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60%的 | 1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0%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或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规范的 | 30% | |
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的或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50%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20%) | 延迟不足10日的 | 10% |
延迟10日以上不足30日的 | 15% | |
延迟30日以上的 | 20%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3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20%) | 登记管理 | 10% |
简化管理 | 15% | |
重点管理 | 20% | |
排放去向(3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排污超标 状况 (20%) | 超标不足1倍的 | 5% |
超标1倍以上不足5倍的(pH值9—10或pH值5—6) | 10% | |
超标5倍以上不足10倍的(pH值10—11或pH值4—5) | 15% | |
超标10倍以上不足20倍的(pH值11—12.5或pH值2—4) | 18% | |
超标20倍以上的(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20%) | 登记管理 | 10% |
简化管理 | 15% | |
重点管理 | 20% | |
违法行为类别(30%) | 排污口标志牌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的 | 10% |
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 20% | |
擅自拆除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未设置排污口标志牌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 (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未主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 20% |
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 | 40% | |
重点排污 单位 (30%)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15% |
重点排污单位 | 3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类别 (2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5% |
服务业废水 | 10% | |
一般工业废水 | 15%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18%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0% | |
超标因子 (10%) | 1个 | 5% |
2个 | 8% | |
3个以上 | 10% | |
排放去向 (3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排污超标 状况 (20%) | 超标不足0.5倍的 | 5%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pH值9—10或pH值5—6) | 10%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pH值10—11或pH值4—5) | 15% | |
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pH值11—12.5或pH值2—4) | 18% | |
超标3倍以上的(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20% | |
日排放量 (20%) | 不足1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8% | |
1000吨以上的(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超总量因子 (10%) | 1个 | 5% |
2个 | 8% | |
3个以上 | 10% | |
超总量状况 (30%) | 超总量不足5%的 | 10% |
超总量5%以上不足10%的 | 15% | |
超总量10%以上不足15%的 | 20% | |
超总量15%以上不足20%的 | 25% | |
超总量20%以上的 | 30% | |
主观故意及整改情况 (30%) | 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10% |
采取了限产等部分整改措施 | 15% | |
已经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仍然超排,未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 20% | |
没有严格按照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25% | |
完全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类别 (2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5% |
服务业废水 | 10% | |
一般工业废水 | 15%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18%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0% | |
违法行为 (20%)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5% |
部分处理设施停运 | 10%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15%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18%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20% | |
排污超标 状况 (20%) | 未超标 | 0 |
超标不足0.5倍的(pH值9—10或pH值5—6) | 5% |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pH值10—11或pH值4—5) | 10%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pH值11—12.5或pH值2—4) | 15% | |
超标2倍以上的(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20% | |
日排放量 (20%) | 不足1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8% | |
1000吨以上的(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20% | |
排放去向 (2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5% |
Ⅳ类水体 | 10% | |
Ⅲ类水体 | 15% | |
Ⅰ、Ⅱ类水体 | 1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10%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20% | |
排污超标 状况 (30%) | 超标不足0.5倍的 | 10%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pH值9—10或pH值5—6) | 15%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pH值10—11或pH值4—5) | 20% | |
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pH值11—12.5或pH值2—4) | 25% | |
超标3倍以上的(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30% | |
日排放量 (30%) | 不足10吨的 | 1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15%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0%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 | 25% | |
1000吨以上的 | 30% | |
废水类别 (20%) | 一般工业废水 | 10%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1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排污口正在建设中 | 10%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15%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20% | |
排放去向(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Ⅱ类水体 | 25% | |
Ⅰ类水体 | 30% | |
废水类别(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超过限期 拆除时间 (2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15%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18% | |
1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 类别(40%) | pH值9—11碱液或pH值4—6酸液 | 20% |
pH值11—12.5碱液或pH值2—4酸液,一般油类 | 30% | |
pH值12.5以上碱液或pH值2以下酸液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污染物 排放量 (3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15%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20% |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25% | |
5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液或者废渣数量 (30%) | 不足1千克的 | 10% |
1千克以上不足3千克的 | 15% | |
3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的 | 20% | |
10千克以上不足50千克的 | 25% | |
50千克以上的 | 30% | |
排放方式(40%) | 排放、倾倒 | 30% |
埋地下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15%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30%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40%) | 不足100立方米的 | 20% |
1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30% | |
500立方米以上的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10%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的 | 20% | |
污染物 数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污染物 类别 (20%) | 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 | 10% |
建筑垃圾 | 15% | |
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20%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30%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40% | |
污染物 数量 (30%) | 不足1千克的 | 10% |
1千克以上不足3千克的 | 15% | |
3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的 | 20% |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的 | 25% | |
100千克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后排放水体的 | 10% |
未采取措施处理后排放水体的 | 20% | |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30% | |
含病原体的污水 | 40% | |
废水 排放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10%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20% | |
未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 30% |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场所类别 (30%) | 矿山开采区 | 10% |
尾矿库 | 15% | |
垃圾填埋场 | 20%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 25% | |
危险废物处置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5%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10% | |
未规范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 | 15% | |
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 | 20% | |
地下油罐容积 (20%) | 不足100立方米的 | 10% |
1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15% | |
500立方米以上的 | 20% | |
加油站 年销售量 (30%) | 不足1000吨的?? | 10% |
1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的 | 15%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的 | 20% | |
10000吨以上不足20000吨 | 25% | |
20000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 (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Ⅱ类水体 | 25% | |
Ⅰ类水体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其他废弃物的 | 30%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40% | |
污染物 数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污染物排放类别 (30%) | 其他废弃物 | 10% |
一般工程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 25% | |
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含病原体污水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采取防护性措施的 | 30% |
未采取防护性措施的 | 50% | |
污染物排放类别 (50%) | 其他废弃物 | 10% |
一般工程废水 | 20% | |
一般工业废水 | 30% |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 40% | |
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含病原体污水 | 5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行为情形 (20%) | 改建 | 10% |
扩建 | 15% | |
新建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20%) | 项目未建成的 | 10% |
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15%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20% | |
废水类别 (30%) | 无废水排放或者排放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日排放量 (30%) | 不足5吨的 | 10% |
5吨以上不足50吨的 | 15%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20%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5% | |
500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行为情形 (20%) | 改建 | 10% |
扩建 | 15% | |
新建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20%) | 项目未建成的 | 10% |
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15%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20% | |
废水类别(30%) | 无废水排放或者排放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日排放量 (30%) | 不足5吨的 | 10% |
5吨以上不足50吨的 | 15%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20%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5% | |
500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 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水类别 (30%) | 无废水排放或者排放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项目建设 情况(40%) | 项目未建成的 | 20% |
项目已建成但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40% | |
行为情形(30%) | 改建且增加排污量 | 10% |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20% | |
新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10% |
组织进行旅游的 | 30% | |
从事网箱养殖的 | 5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20% |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40% | |
污染物类别(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的 | 20% |
未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 30% | |
既未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又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 40% | |
污染事故 等级(30%)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 | 15%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20%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25% | |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违反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管理规定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单独收集,但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的 | 5% |
单独收集,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的 | 10% | |
未单独收集且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 15% | |
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 20% | |
废液数量(30%) | 不足0.3吨的 | 10% |
0.3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15%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25% | |
2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或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违法持续时间或违法次数(20%) | 不足3个月的或不足2次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或2次的 | 15% | |
6个月以上的或3次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倾倒垃圾、渣土 | 10% |
倾倒矿渣 | 20% | |
倾倒固体废物 | 30% | |
排放污水 | 40% | |
排放去向(30%)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违法持续 时间或违法 次数(30%) | 不足3个月的或不足2次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或2次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或3次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水体类别(60%)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40%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 60% | |
违法行为(40%) | 擅自移动 | 20% |
损毁 | 4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设置油库,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油库;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建设情况(30%) | 未建成的 | 10% |
已建成未投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20% | |
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建设或设置设施类别(40%) | 设置油库的 | 10% |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 20% | |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的码头的 | 30% | |
设置装卸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 | 40% | |
水体类别(30%)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15%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违反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畜禽养殖 规模(50%) | 年出栏生猪不足1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10% |
年出栏生猪1000头以上,不足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20%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不足10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30% | |
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不20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40% | |
年出栏生猪20000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5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30% | |
6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在长江二级及其他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10% |
在长江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5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3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的 | 4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25% | |
1年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改建除外。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除在赤水河、乌江干流外其他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10% |
在赤水河、乌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5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3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的 | 4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25% | |
1年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20% |
项目建设 情况 (50%)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0%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3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的 | 40%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 (4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25% | |
1年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 20% |
超标因子 (20%) | 1个 | 10% |
2个 | 15% | |
3个以上 | 20% | |
排污超标 状况 (30%) | 超标不足1倍的 | 10% |
超标1倍以上不足5倍的(pH值9—10或pH值5—6) | 15% | |
超标5倍以上不足10倍的(pH值10—11或pH值4—5) | 20% | |
超标10倍以上不足20倍的(pH值11—12.5或pH值2—4) | 25% | |
超标20倍以上的(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30% | |
日排放量 (30%) | 不足1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15%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20%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的(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25% | |
1000吨以上的(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的(工业污水处理厂)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1.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7.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8.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9.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0.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1.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2.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
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13.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14.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15.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7.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8.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9.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0.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1.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2.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3.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24.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25.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26.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7.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8.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9.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30.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1.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32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
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33.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4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35.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3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37.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核发排污许可证前,投入生产的
38.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的
39.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拒绝检查 或弄虚作假情形(100%) | 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20% |
拖延超过半小时 | 40%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假信息 | 60%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80% | |
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和证据 | 10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20%) | 登记管理 | 10% |
简化管理 | 15% | |
重点管理 | 20% | |
废气类别(20%) | 餐饮油烟(经营) | 5%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0%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5%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18%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2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20% | |
违法持续 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排污超标 状况(20%) | 未超标的/林格曼黑度1级 | 5% |
超标不足0.5倍的/林格曼黑度2级 | 10% |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林格曼黑度3级 | 15%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林格曼黑度4级 | 18% | |
超标2倍以上的/林格曼黑度5级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气类别(20%) | 餐饮油烟(经营) | 5%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0%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5%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18%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20% | |
超标因子 数量(20%) | 1个 | 10% |
2个 | 15% | |
3个以上 | 20% | |
超标排放 情况(20%) | 超标不足0.5倍的/林格曼黑度1级 | 5%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林格曼黑度2级 | 10%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林格曼黑度3级 | 15% | |
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林格曼黑度4级 | 18% | |
超标3倍以上的/林格曼黑度5级 | 20% | |
小时烟气 流量(20%) | 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 | 5%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的 | 10%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的 | 15%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的 | 18%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的 | 20%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20%) | 一般期间 | 10% |
重大活动时段 | 1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超总量因子数量(20%) | 1个 | 5% |
2个 | 10% | |
3个以上 | 15% | |
超总量情况(30%) | 超总量不足5%的 | 10% |
超总量5%以上不足10%的 | 15% | |
超总量10%以上不足15%的 | 20% | |
超总量15%以上不足20%的 | 25% | |
超总量20%以上的 | 30% | |
废气类别(30%) | 餐饮油烟(经营) | 10%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5%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2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2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 | |
主观故意及整改情况(20%) | 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5% |
采取了限产等部分整改措施 | 10% | |
已经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仍然超排,未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 15%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气类别(20%) | 餐饮油烟(经营) | 5%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0%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5%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18%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20% | |
违法行为(30%)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10% |
部分处理设施停运 | 15%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0%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25% | |
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30% | |
排污超标 状况(30%) | 未超标的/林格曼黑度1级 | 10% |
超标不足0.5倍的/林格曼黑度2级 | 15% | |
超标0.5倍以上不足1倍的/林格曼黑度3级 | 20%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林格曼黑度4级 | 25% | |
超标2倍以上的/林格曼黑度5级 | 30% | |
小时烟气 流量(20%) | 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 | 5%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的 | 10%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的 | 15%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的 | 18%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的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0%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至2倍以内的 | 20% |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的 | 30% | |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级别(30%) | 市控 | 10% |
省控 | 20% | |
国控 | 30% | |
重点排污 单位(20%)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10% |
重点排污单位 | 20%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20%) | 一般期间 | 10% |
重大活动时段 | 1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的 | 10%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的 | 20%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的 | 30% | |
废气类别(30%) | 一般工业废气 | 10%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20%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 | |
重点排污 单位(40%)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20% |
重点排污单位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10% |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 | 15%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擅自停运部分或全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 20% | |
监测数据 误差(20%)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0%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上不足2倍的 | 15% | |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的 | 20% | |
监测数据 传输偏差(20%)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5%的 | 10%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5%—10%的 | 15% |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0%的 | 20% | |
自动监测 数据有效 传输率(20%)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75%—90%的 | 10%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60%—75%的 | 15% |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60%的 | 20% | |
废气类别(20%) | 一般工业废气 | 10%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1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完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20% |
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30% | |
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 | 40% | |
废气类别(30%)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0%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20%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 | |
违法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建设项目调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20% |
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40% | |
废气类别(30%) | 餐饮油烟(经营) | 10%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5%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2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2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 | |
排放口设置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煤炭、石油焦质量(30%) | 1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10% |
2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20% | |
3个以上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30% | |
累计燃用 吨数(30%)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不足1吨的 | 10%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1吨以上不足5吨的 | 20% |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5吨以上的 | 30% | |
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使用情况(20%) | 安装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10% |
已安装,但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15%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20% | |
燃用地点(20%)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20% | |
备注 | 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货值金额×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货值金额×1。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设施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0% |
设施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 | 25% | |
设施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40%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40%)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0%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25%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40% | |
项目建设 地点(20%)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2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0%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 | 20%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30%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40%)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20%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0%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40% | |
锅炉规模(30%) | 不足2蒸吨的 | 10%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的 | 15%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的 | 20%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的 | 25% | |
10蒸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正在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完毕的 | 20% |
逾期未拆除或拆除不符合规定的 | 30% | |
逾期未拆除且继续使用的 | 40% | |
锅炉规模(30%) | 不足2蒸吨的 | 10%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的 | 15%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的 | 20%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的 | 25% | |
10蒸吨以上的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锅炉数量(50%)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1台的 | 10%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2台的 | 30% |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3台及以上的 | 50%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50%)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0%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0%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5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 | 10%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20% |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30% | |
涉及行业(40%) | 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 | 10% |
油品、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 20% | |
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 | 30% | |
石油冶炼、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 40% | |
建设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 | 20% |
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30% | |
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 40% | |
建设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台账保存期限(30%) | 2年以上不足3年的 | 10% |
1年以上不足2年的 | 20% | |
不足1年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未造成泄漏的 | 20% |
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造成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40% |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60% | |
地点(4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使用不规范的 | 10% |
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能正常运行的 | 20%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 30% | |
违法设施设备(40%) | 油罐车、气罐车 | 20% |
加油加气站 | 30% | |
储油储气库 | 40%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20% | |
3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漏 | 20% |
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30% | |
未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4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3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20% | |
3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少量泄漏 | 20% |
不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更新 | 40% | |
未回收利用或未处理 | 60% | |
地点(4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生产数量(50%)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足5辆的 | 10%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0% |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10辆以上的 | 50% | |
货值金额(50%) | 货值金额不足100万元的 | 10%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 | 30% | |
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 50% | |
备注 | 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货值金额×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货值金额×1。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不足5辆的 | 10%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0% |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10辆以上的 | 50% | |
货值金额(50%) | 货值金额不足100万元的 | 10%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 | 30% | |
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但是信息不全的 | 10% |
未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20% | |
在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中弄虚作假的 | 30% | |
未公开车辆数量(30%) | 不足5辆的 | 10% |
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20% | |
10辆及以上的 | 30% | |
违法时间(4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30% | |
1个月以上的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 | 50%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数量(50%) | 不足5辆的 | 10% |
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0% | |
10辆及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采取部分密闭设施,但密闭不严 | 10% |
未采取密闭设施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占地面积(4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 | 2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 | 30% | |
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未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围挡高度低于堆放物高度的 | 10%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设置围挡的 | 3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占地面积(4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 | 2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 | 30% | |
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密闭不严,或喷淋不及时的 | 40%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 | 60% | |
项目建设 地点(4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规范采取防燃措施的 | 20% |
部分物料采取防燃措施的 | 30% | |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4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物料存放量(30%) | 不足2吨 | 10% |
2吨以上不足10吨 | 20% | |
10吨以上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 | 20%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 | 40% | |
项目建设 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物料 占地面积(3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 | 10%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 | 20% | |
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1项的 | 10%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2项的 | 30%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3项的 | 50% | |
有毒有害 大气污染物种类(50%) | 1种 | 10% |
2种 | 30% | |
3种及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采取了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了净化装置,但未规范运行的 | 10% |
采取了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了净化装置,但未使用或者未保持正常运行的 | 30% | |
没有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净化装置的 | 50%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50%) | 一般期间 | 10% |
重大活动时段 | 30%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 | 5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未按要求规范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 30% |
未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 60% | |
项目建设 地点(4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的 | 30% |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 60% | |
建设地点(4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4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事故 等级(40%)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 | 10%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20%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30% | |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 | 40% | |
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30%) | 未造成环境污染 | 10% |
造成环境污染,并部分扩散 | 20% | |
造成环境污染,并大面积扩散 | 30% | |
补救措施(30%)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 | 10%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 | 20%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恶化 | 30% | |
备注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1;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3.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但未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 20% |
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 40% | |
废气类别(30%) | 餐饮油烟(经营) | 10%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5%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2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 | 25%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 | |
排放口设置地点(3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5%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30% |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核发排污许可证前,投入生产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备注 |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设施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0% |
设施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 | 25% | |
设施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40%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20%) | 登记管理 | 10% |
简化管理 | 15% | |
重点管理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2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20% | |
违法持续 时间或违法次数(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通过计量认证,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 20% |
未通过计量认证,且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 40%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20%) | 登记管理 | 10% |
简化管理 | 15% | |
重点管理 | 20% | |
项目建设 地点(20%)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0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0%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20% | |
违法持续 时间或违法次数(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7.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8.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9.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10.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1.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12.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3.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4.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5.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16.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20.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21.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3.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4.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实施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1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实施的 | 20% |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 | 30% | |
监测频次(30%) | 由于突发事件,未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10% |
未定期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20% | |
从未监测过的 | 30% | |
排污类型(2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15% | |
一类污染物 | 20% | |
单位占地 面积(20%) | 不足500平方米的 | 5% |
5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15% | |
10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18%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篡改监测数据的 | 20% |
伪造监测数据的 | 30% | |
排污类型(5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30% | |
一类污染物 | 50%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未按年度规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规范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10% |
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但是有缺漏项或者不准确的,或者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不规范的 | 20% |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和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30% | |
持续时间(50%) | 不满1年的 | 10% |
1年以上不满2年的 | 30% | |
2年以上的 | 50%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拆除工作已开始,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市、县生态环境、工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采取了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10% |
主要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按照工作方案规定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20% | |
主要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30%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按照工作方案规定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40%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50% | |
拆除建筑 面积(30%) | 不足500平方米的 | 10% |
5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5%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20% | |
10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5%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已采取防治土壤污染措施但不规范的 | 10%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30% | |
尾矿库规模(30%) | 小于3万立方米 | 10% |
大于3万立方米不足10万立方米 | 15% | |
大于10万立方米不足20万立方米 | 20% | |
大于20万立方米不足50万立方米 | 25% | |
大于50万立方米 | 30% | |
尾矿库类型(20%) | 正常库 | 20% |
病库 | 20% | |
险库/居民集中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20% | |
与二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20% | |
危库/与一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20% | |
造成土壤环境污染情况(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了监测,但不规范的 | 10% |
未定期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或者遗漏重要监测数据的 | 20% | |
未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的 | 30% | |
尾矿库类型(30%) | 正常库 | 10% |
病库 | 15% | |
险库/居民集中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20% | |
与二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25% | |
危库/与一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30% | |
尾矿库规模(20%) | 小于3万立方米 | 5% |
大于3万立方米不足10万立方米 | 10% | |
大于10万立方米不足20万立方米 | 15% | |
大于20万立方米不足50万立方米 | 18% | |
大于50万立方米 | 20%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100%)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尚未建设,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是不符合要求 | 10%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尚未建设,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25%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已建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是不符合要求 | 40%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已建成,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5%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运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造成土壤污染的 | 70%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运行,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达到要求,造成土壤污染的 | 85%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运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 | 10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10%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足10%的污水、污泥 | 15%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0%以上不足50%的污水、污泥 | 20%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50%以上不足100%的污水、污泥 | 25%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00%以上的污水、污泥 | 30% | |
排放数量(30%) | 不足2吨的 | 5%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0%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15%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18% | |
20吨以上的 | 20% | |
农用地类型(20%)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10%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15%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20% | |
危害后果(20%)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20% | |
备注 | 对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严格认定标准。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将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10% |
将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30% | |
超标倍数(30%) | 不足10%的 | 10% |
10%以上不足20%的 | 15% | |
20%以上不足50%的 | 20% | |
50%以上不足100%的 | 25% | |
100%以上的 | 30% | |
复垦面积(40%) | 不足500平方米的 | 5% |
5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20% | |
10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3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40% | |
备注 | 超标倍数按排放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或重金属含量与相应的土壤质量标准筛选值的比例测算;相关土壤质量标准中未列出的,参照相关要求或毒性综合计算。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出具虚假报告的 | 30% |
涉及面积(3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所在区域土壤环境敏感程度(4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2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4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2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3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40% | |
备注 | 涉案面积可根据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来进行认定。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10% |
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混入有毒有害物体的 | 20% | |
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混入有毒有害物体并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的 | 30% | |
表土数量(40%) | 不足2吨的 | 5%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0%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30% | |
20吨以上的 | 40% | |
贮存场所(30%) | 贮存场所达不到要求,有流失扬散的现象的 | 10% |
有贮存场所,但未单独收集、存放的 | 20% | |
无贮存场所单独收集、存放的 | 30% | |
备注 | 表土数量在没有准确的质量(吨)计量数据时,可按工程方量(立方米)参考相关物质密度测算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所在区域土壤敏感度(5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0% | |
涉及面积(5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3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提前报所在地或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10% |
未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20% | |
转运土壤 数量(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接受地土壤敏感度(5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0% | |
备注 | 表土数量在没有准确的质量(吨)计量数据时,可按工程方量(立方米)参考相关物质密度测算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项目建设 情况(30%) | 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 | 10% |
项目已基本建成或主体工程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0% | |
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 | 30% | |
涉及面积(3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建设用地 类型(4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2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4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已实施后期管理,但未按照要求的 | 10% |
未实施后期管理的 | 20% | |
涉及面积(3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土壤环境敏感度(5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拒绝检查 或弄虚作假情形(100%) | 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20% |
拖延超过半小时 | 40%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假信息 | 60%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80% | |
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和证据 | 10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已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不规范的 | 10% |
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20% | |
涉及面积(3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土壤环境敏感度(5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不足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不足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不足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已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但不规范的 | 10% |
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20% | |
涉及面积(30%) | 不足5000平方米的 | 10%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2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土壤环境敏感度(5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0%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但不规范的 | 10% |
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20% | |
涉及面积(50%) | 不足500平方米的 | 10% |
5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2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30% | |
10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4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50% | |
土壤环境敏感度(3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5%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2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5%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3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编制修复方案,但未规范实施修复的 | 10% |
未规范编制修复方案,且未规范实施修复的 | 20% | |
未编制修复方案,或未实施修复的 | 30% | |
土壤环境敏感度(3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5%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2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5%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30% | |
排放污染物类型(4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30% | |
一类污染物 | 4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目录未同步修改)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10% |
未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20%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3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5%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2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5%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30% | |
涉及面积(50%) | 不足500平方米的 | 10% |
5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2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30% | |
10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0平方米的 | 40% | |
20000平方米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类型 (4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仅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之一备案的 | 2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40%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2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5%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15%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18%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20% | |
排污类型(2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20% | |
一类污染物 | 3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5%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18% | |
12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类型 (4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仅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之一备案的 | 2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40%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2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5%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0%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15%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18%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20% | |
排污类型(2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20% | |
一类污染物 | 3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5%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18% | |
12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土壤环境 敏感度(30%)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0%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15%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20%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5%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30% | |
排污类型(30%) | 一般污染物 | 10% |
有毒有害物质 | 20% | |
一类污染物 | 3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4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30% | |
12个月以上的 | 4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1.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5.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6.未报备案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
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0.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
1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13.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14.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15.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7.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8.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19.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0.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21.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22.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23.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6.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8.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9.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30.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31.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3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贮存设施或者设备的
3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3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35.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6.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7.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38.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3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40.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41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42.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43.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4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45.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6.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47.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49.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5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51.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52.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
53.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
54.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
55.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不及时的 | 10% |
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不全面或不完整的 | 20% | |
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30% | |
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数量(20%) | 申报登记数量<10吨 | 10% |
10吨≤申报登记数量<50吨 | 15% | |
申报登记数量≥50吨 | 20% | |
工业固体 废物种类(20%)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逾期时间(3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数量为企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的,但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10% |
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但未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也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20%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30% | |
生活垃圾 日处理量(40%) | 不足100吨的 | 10%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0%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 | 30% | |
1000吨以上的 | 40%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30%) | 不足3个月的或不足2次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或2次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或3次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设备数量(50%) | 1件 | 10% |
1件以上不足5件的 | 20% | |
5件以上不足10件的 | 30% | |
10件以上不足20件的 | 40% | |
20件以上的 | 50% | |
转让设备 价值(50%) | 转让设备价值不足10万元 | 10% |
转让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0% | |
转让设备价值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0% | |
转让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0% | |
转让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正在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1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建成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但未投用的 | 2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建成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并投入使用的 | 30% | |
日处理量(40%) | 不足100吨的 | 10%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0%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 | 30% | |
1000吨以上的 | 40% | |
建设类型(30%) | 生活垃圾填埋场 | 10% |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20% | |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贮存、处置、填埋量(30%) | 不足1000平方米的 | 10% |
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15% | |
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2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25% | |
10000平方米以上的 | 30% | |
污染防治 设施(30%) | 配套设施齐全,且规范使用 | 10% |
配套设施齐全,未规范使用 | 20% | |
配套设施不齐全 | 30% | |
固体废物 类别(40%) | 生活垃圾 | 1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0% |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4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报备案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转移量(30%) | 不足2000吨 | 5% |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 | 10%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0% | |
10000吨以上 | 30% | |
固废类别(40%)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40%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数量(30%) | 1个省 | 10% |
2个省 | 20% | |
3个省以上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采取防范措施的,未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10%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20%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未采取防范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30%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40% | |
违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量(40%) | 倾倒、堆放、丢弃不足50吨的 | 5% |
倾倒、堆放、丢弃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10% | |
倾倒、堆放、丢弃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0% | |
倾倒、堆放、丢弃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 | 25% | |
倾倒、堆放、丢弃1000吨以上的或者遗撒、扬散、流失、渗漏的 | 30% | |
固废类别(20%)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备注 | 处置费十万元以上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所需处置费用×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所需处置费用×1。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建立台账未如实记录的 | 20% |
未建立台账的 | 50% | |
污染物类型(2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固体废物累计产生量(30%) | 不足2000吨 | 5% |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 | 10%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0% | |
10000吨以上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委托具备处置主体资格的,但不具备处置技术能力的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20% |
委托不具备处置主体资格的,且不具备处置技术能力的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4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4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20%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40% | |
污染物类型(2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 | 20% |
未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 40%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30%) | 报告表 | 10% |
报告书 | 20%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30% | |
污染物类型(3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危险废物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拒绝检查 或弄虚作假情形(100%) | 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20% |
拖延超过半小时 | 40%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假信息 | 60%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80% | |
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和证据 | 10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 40%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3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 | 3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采取措施但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20% |
未采取措施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50% | |
畜禽养殖 规模(50%) | 年出栏生猪1000头以上,不足2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10% |
年出栏生猪2000头以上,不足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20%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不足10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30% | |
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不足20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40% | |
年出栏生猪20000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采取措施封场,但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 | 20% |
未采取措施封场的 | 4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3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 | 30% | |
矿业固体废物类型(30%) | 废石 | 10% |
煤矸石 | 20% | |
尾矿等其他矿业固体废物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 10%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20%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40%) | 不足3吨的 | 10% |
3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30% | |
100吨以上的 | 40% | |
未设置危废标识的对象(40%) |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 | 10% |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 20% | |
运输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 35% | |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 4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制定的管理计划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资料不全的 | 10% |
未制定管理计划的或未申报有关资料的 | 20% | |
既未制定管理计划的也未申报有关资料的 | 30%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40%) | 不足3吨的 | 10% |
3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30% | |
100吨以上的 | 4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以未制定管理计划为由处罚的,应充分考虑企业实际以及市场环境等外在因素。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50%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处置费超过二十万元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所需处置费用×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所需处置费用×3。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50%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处置费超过二十万元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所需处置费用×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所需处置费用×3。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规范的 | 10% |
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20%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30%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40%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50% |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10%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危险废物 | 30% |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 50% |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20% |
污染情况(30%) | 未产生环境污染 | 10% |
一般环境污染 | 20% | |
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 30% |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20% |
核定载客量 (30%) | 9座以下 | 10% |
10座以上不足20座 | 20% | |
20座以上 | 30% | |
运载数量(50%) | 运载危险废物不足1千克的 | 10% |
运载危险废物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的 | 20% | |
运载危险废物5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的 | 30% | |
运载危险废物10千克以上不足20千克的 | 40% | |
运载危险废物20千克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100%)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不足30平方米的) | 40%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3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 | 60% |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80% |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500平方米以上的) | 10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处置实验室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未依法处置实验室等废物的 | 10% |
采取防范措施但不规范,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30%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50% | |
危险废物 数量(5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4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处置费超过二十万元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所需处置费用×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所需处置费用×3。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20% |
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数量(80%) | 不足0.5吨的 | 2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0% | |
2吨以上不足3吨的 | 60% | |
3吨以上的 | 80% | |
备注 | 处置费超过二十万元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所需处置费用×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所需处置费用×3。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但未突发环境事件 | 10%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30% |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2.《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建立台账不规范的 | 10% |
建立台账未如实记录的? | 30% | |
未建立台账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超过责令 改正时间(100%) | 不足5天的 | 2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4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6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80% | |
1个月以上的 | 100% | |
备注 | 适用本表时需严格认定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代为处置费用×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代为处置费用×1。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的 | 10%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部分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30% |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50% | |
涉及危险废物数量 (50%) | 不足0.2吨的 | 10%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0%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0% | |
2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经营的 | 50% |
涉及危险废物数量 (50%) | 不足0.2吨的 | 10%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0%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0% | |
2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事故 等级(40%)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 | 10%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20%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30% | |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 | 40% | |
污染事故 发生地点(30%)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 10%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 20%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 30% | |
补救措施(30%)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 | 10%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 | 20%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恶化 | 30% | |
备注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贮存医疗废物数量(50%) | 贮存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贮存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贮存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2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15% | |
6个月以上的 | 2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但未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 | 10% |
专用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20% | |
专用车辆未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或者其他物品数量(50%) | 处置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2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监控装置由于突发情况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10% |
监控装置经常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30% |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 5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20%) | 不足3个月的或不足2次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或2次的 | 15% | |
6个月以上的或3次以上的 | 2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涉及医疗废物数量(50%) | 处置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规范的 | 10% |
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15%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20%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25%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30% | |
处置医疗危险废物数量(40%) | 不足0.3吨的 | 5% |
0.3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10%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2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30% | |
2吨以上的 | 4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处置医疗 废物数量(50%) | 处置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处置医疗废物数量(50%) | 处置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涉及医疗 废物数量(50%) | 不足1吨的 | 10% |
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3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50% |
涉及医疗 废物数量(50%) | 不足1吨的 | 10% |
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
违反条款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换证的 | 25% |
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形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5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2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3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40% | |
12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法定处罚金额上限=违法所得×2,法定处罚金额下限=违法所得×1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40%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30%) | 不足10件的 | 10% |
10件以上不足20件的 | 20% | |
20件以上的 | 30%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的,但不规范、不完整的 | 20% |
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40%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30%) | 不足10件的 | 10% |
10件以上不足20件的 | 20% | |
20件以上的 | 30% | |
保存时限(30%) | 2年以上不足3年的 | 10% |
1年以上不足2年的 | 20% | |
不足1年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开展日常环境监测,但是不规范的 | 10%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30% |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50% | |
持续时间(50%) | 不足6个月的 | 10%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2年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5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
违法行为(30%) | 已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的 | 10% | |
部分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20% | ||
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30% | ||
贮存、处置、填埋量(40%) | 不足1000平方米的 | 10% | |
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20% | ||
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 | 30% | ||
10000平方米以上的 | 4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6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转让许可证的,尚未使用的 | 10%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的 | 30%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的 | 50% | |
违法持续 时间(50%) | 不足3个月的 | 1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 30% | |
1年以上不足1年6个月的 | 40% | |
2年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7 | |
违法行为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矿物油或者废镉镍电池数量(50%) | 不足0.2吨的 | 10%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0%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0% | |
2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 改正时间(5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2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3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8 | |
违法行为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20%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60%) | 登记管理 | 20% |
简化管理 | 40% | |
重点管理 | 60% | |
违法持续 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9 | |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20%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60%) | 登记管理 | 20% |
简化管理 | 40% | |
重点管理 | 60% | |
违法持续 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0 | |
违法行为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20%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60%) | 登记管理 | 20% |
简化管理 | 40% | |
重点管理 | 60% | |
违法持续 时间(2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5% | |
3个月以上的 | 2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1 | |
违法行为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50% |
涉及医疗废物数量(50%) | 处置医疗废物不足1吨的 | 10%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的 | 30%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的 | 5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2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修复。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 | 10% |
既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又未开展修复的 | 20% | |
污染物类型(5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0% | |
危险废物 | 5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3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25% | |
12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自身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自身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 | 30% |
既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又未报告监测结果的 | 60% | |
超过责令 改正时间(4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0%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30% | |
1个月以上的 | 40%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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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4 | |
违法行为 |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 | 20% |
污染物类型(50%) | 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0% |
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0% | |
危险废物 | 5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30%) | 不足1个月的 | 5%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2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25% | |
12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5 | |
违法行为 | 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 | |
违反条款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 |
处罚依据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20%) | 未设置统一标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或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的 | 10% |
既未设置统一标识,又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的或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 | 20% | |
涉及危险废物数量 (50%) | 不足0.2吨的 | 10%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0%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0%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0% | |
2吨以上的 | 5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 | 不足5天的 | 10%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 15%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 | 20%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七)辐射污染防治类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3.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4.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5.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6.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7.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8.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或者擅自处置的
9.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0.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
划或者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1.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2.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14.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1.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22.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2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4.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5.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6.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7.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8.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9.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0.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1.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3.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4.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5.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6.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37.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3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39.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0.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41.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42.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43.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44.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七)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60%) | 已监测,但未规范报告检测结果的 | 20% |
未规范监测的,或者未报告环境监测结果的 | 40% | |
未监测的或报告的监测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的 | 60%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40%) | 不足5天的 | 5% |
5天以上不足10天的 |